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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疆涯与被告张雷、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赵疆涯,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陈丽娟,女,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赵疆涯,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雷,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陈丽娟,女,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疆涯与被告张雷、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疆涯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雷、陈丽娟的房产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将二被告地处栾川县幸福西路橡树公馆9号楼1单元302室予以查封。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张雷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被告张雷承诺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丽娟辩称:1、原被告根本不认识,根本未发生合法的借贷事实;原告承认其和被告张雷根本不认识,其只照郑毅的头。印证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因原被告之间无合法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亦不适格;2、涉案借条不是张雷所打,故二被告不需承担法律责任;3、退一步讲,即便借条属实,也是原告提供的填充式格式条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是格式内容,而非打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首先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故涉及陈丽娟内容不能成立,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受法律保护;4、该笔债务陈丽娟不知情。张雷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在一定范围内人尽皆知。而原告借款时不了解,不走访,不向陈丽娟落实,明知借款是用于赌博而图高利为之,才酿成今日之错,原告主观过错明显,且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应自负一切责任;5、二被告因张雷赌博已于一年前分居,本案起诉前即脱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夫妻一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且其父母和亲友对此内容均知情,但因该几个人都暂无法取得联系,书面约定也因此暂无法找到,故张雷个人借款确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陈丽娟不知情,不承担责任;6、现张雷携其父母和孩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借条真伪存疑,原告主张债权的实体权利,故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雷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张雷签名的格式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张雷于2013年4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

2、被告张雷与陈丽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3、证人王某某的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00元自己在场,并实际交付。

被告张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丽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陈丽娟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事后才知,原告与张雷根本不认识,该起借贷关系从开始到现在都是郑毅负责照头,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有质疑。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已于2013年7月15日离婚,约定债务互不负担,五天后本案提起诉讼。

3、照片2张,证明被告张雷外债较多,要账人经常上门讨债并且往其门上喷字,进行辱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系格式、填充式借据,对被告张雷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我们已离婚,现张雷于2013年7月份因逃债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虽然二被告系夫妻,但由于被告张雷赌博成性,欠下了许多外债,该借款时间段我们正好是家庭矛盾恶化期间,正在闹离婚,即是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他也是借款用于赌博,根本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同时证人清楚地讲到条子上的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一直是郑毅照头,所以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因原告赵疆涯没有到庭,对真实性有存疑,予以保留,且事后录音,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2号证据有异议,离婚协议不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该借据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个人债务。对3号证据不认可,照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书证,虽是填充式,但并未产生歧义的两种解释,被告张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时,对其内容应是理解的,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借款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1号、2号、3号证据评析如下:1号证据录音,用来证明原被告在这次借贷关系中互不相识,也就是借款人与债权人相互不认识,但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张雷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时款项已实际交付,故1号证据录音不能对抗原告的书证,且该录音在本案中属原告陈述,经本院核实赵疆涯起诉二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是双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3年4月8日,被告张雷通过中间人律师郑毅向原告赵疆涯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签名的格式借款凭证,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同年7月15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事后被告张雷外出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8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同时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办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娟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陈丽娟与被告张雷在该借款发生时尚未离婚,应当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陈丽娟是共同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雷、陈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疆涯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3年4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李忠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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