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博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小转、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无证驾驶挪用牌号为豫HB8597号的面包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王庙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司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等各项费用48000元(前期已支付的12800元除外),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机动车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 血醇检验报告单,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挪用牌号的机动车,违章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杨维臣 审 判 员 吴沁梅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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