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98号 |
原告谭宇霞,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敬涛,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宇霞与被告张敬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告张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0时许,因李俊家门前盖房堆积砂石,导致公共道路堵塞,致使我及魏永玲、高新莲等人通行困难。我与被告理论,被告却将我推倒,致使我受伤,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新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新公(王庄)行罚决字(2014)0172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我的医疗费1671.5元、误工费1340元、护理费47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45.5元,现请求被告赔偿4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新公(王庄)行罚决字(2014)0172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原告等人因通行问题与李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2、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是去拉架,故我不应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证人梁欢、张佳佳出庭作证,梁欢、张佳佳证实事发时,原告及另外两个女的与李俊发生争执,被告前去拉架,并没有打原告。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新公(王庄)行罚决字(2014)0172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原告等人因通行问题与李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2、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事发当天李俊家做地坪,搅拌机的水泥罐放在路上,致使原告等人骑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通过,为此,原告等人与李俊发生争执,被告前去拉架,原告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的事实。 3、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杨爱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李俊家做地坪,搅拌机的水泥罐放在路上,致使原告等人骑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通过,为此,原告等人与李俊发生争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看不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梁欢、张佳佳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说不属实,本院认为,二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在新野县王庄镇曹营村11组李俊家门前,因李俊家做地坪,搅拌机的水泥罐放在路上,致使原告等人骑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通过,李俊与在此经过的高新莲、魏永玲、谭宇霞等人发生争执,在给李俊拉石子的张敬涛见状前去拉架,原告骂被告拉偏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经新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挫伤、头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4月8日,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张敬涛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671.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高新莲为琐事与李俊发生纠纷后,被告上前拉架,原告骂被告,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反而采用推倒他人的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噘骂被告,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671.5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各计算6天分别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6天分别为180元,以上共计2751.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1926.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宇霞各项费用共计192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坤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林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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