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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转运诉柴进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12号 原告高转运,男,1956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东,男,1952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柴进忠,男,1963年7月8日出生。 原告高转运诉被告柴进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212号

原告高转运,男,1956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东,男,1952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柴进忠,男,1963年7月8日出生。

原告高转运诉被告柴进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东,被告柴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中午原、被告在干完活回家的路上,行至原告家门口时,原告让被告到家玩耍,被告扮住原告肩膀连磨带推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因原、被告系工友,平常关系也不错,原告未到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到洛阳平乐正骨医院和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其余再不给付。原告病情稳定后,找盐西村、南庄镇司法所调解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99.8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连磨带推将原告推到,当时原告拉被告去原告家喝酒,被告不去,当时就蹭了原告一下,把原告蹭倒了。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情是否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蹭倒,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高某某(工头)调解过;2、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收费单4张,证明原告在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治疗的花费;3、孟州市人民医院收费单7张及处方笺一张、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花费;4、孟州市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卫生室收费单一张,证明原告的用药花费;5、交通费票据3张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看病治疗的交通费;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认为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工友,2013年3月31日中午,原、被告在干完活回家的路上,行至原告家门口时,原告让被告到家玩耍,被告不去,当时拉扯中被告蹭了原告一下,把原告蹭倒,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检查后,原告只是在腿上打了石膏,未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在家休息了2个月后,又到洛阳市平乐医院检查,重新打了石膏,亦未住院治疗。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让被告到家玩耍,被告不去,双方拉扯中被告蹭了原告一下,把原告蹭倒,致原告受伤,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腿上打了石膏后并未住院治疗,而是回家休养了2个月,后又到洛阳市平乐医院治疗,又重新打了石膏后回家休养。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原告因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64.1元;2、误工费5112元(90天×56.8元);3、护理费3408元(60天×56.8元);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5、交通费356元;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以上共计28989.98元。因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柴进忠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2.98元(28989.98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柴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转运各项损失共计20292.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高转运承担250元,被告柴进忠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柴进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审判员  王江波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