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795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某某,女, 1990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子学,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6600元。另给被告购买三金花10000多元,买衣服950元,买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给被告压岁钱两次1600元,给被告去淮河医院看病花去5500元,上述共计66850元。在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突然要200000元,否则不结婚。被告这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已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68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在被告家中按农村习俗见面举行订婚礼,原告给被告见面钱26600元。该仪式举行前因双方恋爱关系已确定,被告在原告的诱导下,与原告就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原告所赠礼金已用于生活花费。原告称在淮河医院为我看病花去5500元,此事发生在见面仪式前,该费用是由被告的父亲出资50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出钱之事,且出院后报销的3000多元原告也未给被告。原告称购买三金花10000多元,买衣服950元,给被告压岁钱两次1600元均不存在,纯属虚构。原告所称的电动车是被告出钱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称在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要求给200000元,否则不结婚的事根本不存在。该事情的真实情况是:在建立恋爱关系时,原告就承诺订过亲后,下半年盖房或买房,订亲后至今也未盖房,更没有买房。2013年被告家盖房后,原告抱着再占被告家一处房的目的,提出要倒插门到女方家落户,此事遭到被告父母的拒绝,原告看目的达不到,便提出解除婚约,并提出自己所花费的钱不再索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46600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原、被告是同村且以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即开始同居生活断续近一年时间,后双方在交往中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婚约不能维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钱46600元及电动车一辆,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孔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婚约关系终止,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原告负担585.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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