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869号 |
原告薛某某,女,1978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1日生。 原告薛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激烈冲突,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从2010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现在已分居达四年,已达婚姻法夫妻破裂的条件。且被告不误正业,家庭重担都在原告一人身上,两个孩子也是原告一人抚养,在被告家经常受欺负,没有一点生活的希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相识并订婚,200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于2007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称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及存款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调查被告母亲孟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将子女抚养成人,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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