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2号 |
原告张某 ,女,1986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男,1988年4月6日生。 原告张某 与被告郑某某 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建锋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 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 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某 ,于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8 日生育次子,取名某某 。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在原告生育次子期间,被告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问。2013年农历1月5日,原告一气之下,回到了自己的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从未去看望原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郑某某 由被告抚养、次子张某某 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表。 2、方城县博望镇李和庄村卫生所证明一份。 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郑某某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 与被告郑某某 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郑某某 ,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某 。现郑某某 跟随被告郑某某 生活,次子张某某 跟随原告张某 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郑某某 由被告抚养、次子某某 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能够补办结婚登记,且生育两个儿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 与被告郑某某 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建 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壮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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