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71号 |
原告张某某 ,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某 ,女,汉族,1988年8月9 日生。 原告张某某 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 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自2011年年底开始,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且被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矛盾,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张某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 与被告张某 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能够补办结婚登记,且婚生一个女儿,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张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丽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宜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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