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万民初字第103号 |
原告马志伟,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宋志庚,男,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马志伟诉被告宋志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4年2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伟诉称:2012年秋,原告跟被告在山东干外墙漆活及室内保温。活干完后,经和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1 800元,当时被告没钱,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1 800元。 被告宋志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后,原告马志伟跟随被告宋志庚到山东莱州做外墙刷漆和室内保温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1 8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显示被告宋志庚共欠原告马志伟工资款11 8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志庚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志庚欠原告马志伟工资款11 800元,有被告宋志庚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志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志伟工资款人民币11 8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由原告马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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