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53号 |
原告秦某某,男, 1975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1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月26日生育长女秦某某,2010年4月18日生育次女秦某某,2007年共同建房一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很难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2013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依旧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 2、(2013)方赵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13年4月7日方城县赵河镇东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证人李某某、陈某某书面证词各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交往一年多后才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在双方也保持联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词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月26日生育长女秦某某,2010年4月18日生育次女秦某某。2007年双方共同在方城县赵河镇东北村赵河街十组116号建院落一座(堂屋四间、东屋两间)。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5月以双方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方城县赵河镇东北村赵河街十组116号的院落一座(堂屋四间、东屋两间)达成协议。 另查明,1、经法庭询问原、被告之长女秦雪莹,秦雪莹当庭表示愿意随其母亲李某一起生活。原告秦某某当庭表示,如果两个女儿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自愿每年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各2500元。 2、上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5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在生活中因性格问题,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转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秦某某、秦某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长女秦雪莹已满十周岁,自已也要求跟随母亲李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一般不超过上年度本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50%,即4237元。鉴于调解中原告自愿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各2500元,故自2014年1月26日起原告秦某某每年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各2500元,直至秦某某、秦某某分别年满18周岁止。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方城县赵河镇东北村赵河街十组116号的院落一座(堂屋四间、东屋两间)已达成协议,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秦某某、秦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秦某某享有探视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女儿秦某某、秦某某的抚养费各2500元,直至秦某某、秦某某分别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建 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壮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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