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刑初字第00139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给本村村民杨某某(4岁)吃米花为借口,将杨某某骗至自己家中,后在自己家中将杨某某裤子脱下用手抚摸杨某某的肚子及下体,对其实施猥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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