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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2002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2002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

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娟,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丽华、代理检察员刘昱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2房间两人共同开办的游戏厅内容留宋某某、杨某某、李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书证等。杨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孟娟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仅容留他人吸食少量毒一次,并未牟利,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长葛市一峰城市广场13楼1302房间两人共同开办的游戏厅内容留宋某某、杨某某、李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有疑似毒品一支及一包、锡纸若干、吸管四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杨某某、李某、于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吸毒工具的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的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纸坊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