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罗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李某,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包某某,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9月被告主动写下了离婚协议,但因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包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被告反对结婚,经其父作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经调和无效,双方于2012年9月写好离婚协议,后因原告方原因未办成离婚登记,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不归。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潘新镇李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婚前被告不同意结婚,后经其父作主结婚,婚姻基础较,结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期间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因原告原因未办成离婚登记,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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