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23号 |
原告何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夏(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杰、丁海侠(一般代理),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便仓促地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殴打,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夏邑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夏邑县法院于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达到法定婚龄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起诉确认婚姻无效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符合感情彻底破裂,应判决离婚之情形。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于2012年起诉确认婚姻无效,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又和好了,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因重婚导致被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离婚过错赔偿金5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起诉确认婚姻无效,至今已两年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 2、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和购买电器的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的有:布质沙发(月娇209)、高档茶几、八门大柜(龙朝牌)各一套,梳妆台、高档电视柜、黑红玻璃桌、盆架、衣架、电脑桌各一个,凳子六把,TCL王牌液晶彩电、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空调(32型号)各一台,音响一套,棉被12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6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季某、何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0日以原告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查明原告的犯罪事实有:“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人何淑娟在孩子满月后离家出走。经人介绍,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被告人何某在未与李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董某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并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出庭陈述:他是被告的父亲。原告从2012年正月十四就从被告家出走的,孙女一直由他抚养的,原告起诉确认婚姻无效后,原、被告之间还通过打电话联系。原、被告以前闹离婚是因为钱的问题,两人没打过架,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没打过原告。证明:原、被告的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除了洗衣机、盆架、衣架没有,被子只有10床以外,其他的都属实,原告表示放弃盆架、衣架并认可只有10床被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即:孩子满月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一直未回,孩子由被告的父母代养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分居两年多,被告不能亲自抚养孩子,考虑到女孩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等因素,应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则认为,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优先考虑,因此应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确认婚姻无效是在2012年3月,而原告犯重婚罪是在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确认婚姻无效和本次起诉离婚不是因为重婚导致的,原告主观上没有导致离婚的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证人所述原告离开被告家以及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没有异议,对证人否认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予认可。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同意支付离婚过错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何某在孩子满月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居期间,2013年农历1月28日,原告在未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与董某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遂于2014年2月10日以原告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分居期间,原告因犯重婚罪并服刑完毕,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向原告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本院应依法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故被告认可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双方均陈述没有共同财产,故本院不再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后,婚生子女应随一方父母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因子女李佳晴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故本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女儿,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子女抚育费。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即2119元由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至李佳晴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重婚导致的离婚过错赔偿金5万元,考虑到原告服刑完毕已受到刑事处罚,且原告重婚前已与被告感情不和并起诉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故原告重婚的主观恶性较低,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子女抚育费2119元自2014年起至2029年止; 三、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布质沙发(月娇209)、高档茶几、八门大柜(龙朝牌)各一套,梳妆台、高档电视柜、黑红玻璃桌、电脑桌各一个,凳子六把,TCL王牌液晶彩电、格力空调(32型号)各一台,音响一套,棉被10床,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离婚过错赔偿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二О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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