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940号 |
原告 刘X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 胡XX,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 叶中治,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0日生一子取名胡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在潢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20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胡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