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76号 |
原告黄盛书,男,1967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宝,男,195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方焕强,男,197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宗远,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盛书与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被告方焕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书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陈传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李志鸿,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方焕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告许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盛书诉称,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停放等待缴费出站的庞海彦驾驶的豫R12288号/豫R9095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转运、车辆停运等损失。在协商赔偿无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货损、车辆停运等损失共计19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 3、行车证、营运证。 4、货损清单、货损现场照片 5、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营运损失报告书各一份。 6、转运费、停车费、装卸费收据。 7、扣车、修车证明。 8、鉴定费收据。 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华宇公司辩称,1、我是冀D69158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货车是我从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处购买,王乃宗是我雇佣的司机。2、本次是由于被告许平南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许平南公司应当承担80%的责任。 被告陈传宝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 被告邯郸华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判决,应先由两个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焕强答辩称,自己的车未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方焕强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豫R6629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许平南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没有我公司责任,原告无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许平南公司向法庭提交收费站通行情况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冀D69158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69158号主车、冀DS987挂号挂车驾驶员为王乃宗,车主系被告陈传宝,挂靠在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名下,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66290号车驾驶员为周勇伟,车主为被告方焕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豫R12288号主车、豫R9095挂号挂车驾驶员为庞海彦,原告黄盛书为车主,主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宛城区东郊车队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货损、车辆停运等损失共计19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黄盛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豫R12288号/豫R9095挂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47280元,有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结合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且豫R12288号/豫R9095挂事发前属正在营运中的车辆,日损失取650元为宜,停运时间为滞留停车场及修车期间共28 天,损失为18200元。有南阳高速交警支队及宛城区中宝汽车专修部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货物损失,经过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员工常一杰定损的数额为37106元,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卸车费、转运费等,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运输的家俱确实需产生转运费、交通费等,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03586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所致,故被告陈传宝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黄盛书损失10358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69158号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且被告方焕强实际所有的豫R66290号车未与原告车发生碰撞,故原告黄盛书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陈传宝所有的车辆冀D69158号(挂车为冀DS987号)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盛书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3586元。 二、驳回原告黄盛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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