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赵巧娥、赵巧芳与于广信、赵建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赵巧娥,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赵巧芳,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于广信,男,1971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赵巧娥,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赵巧芳,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于广信,男,1971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赵红杰,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巧娥、赵巧芳诉被告于广信、赵建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巧娥、赵巧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建辉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赵巧娥、赵巧芳,被告于广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娥、赵巧芳诉称,2014年4月23日8时10分,于广信驾驶豫ATL069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3省道黄岗中国石油加油站处左拐时与对向行驶的赵巧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赵巧娥及乘车人赵巧芳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广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TL06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赵巧娥、赵巧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巧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 326.68元;赔偿原告赵巧芳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94.60元。

被告于广信辩称,豫ATL069轿车实际车主是赵建辉,于广信租用该车经营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于广信愿意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豫ATL06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于广信已支付赵巧娥现金500元,支付赵巧芳停车费300多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并不计免赔,但事故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崔昆鹏。原告各项诉请提供证据在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再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10分,于广信驾驶豫ATL069轿车沿103省道新郑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黄岗中国石油加油站处左拐时,与对向行驶的赵巧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巧娥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巧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巧娥、赵巧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巧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赵巧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131.2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5月14日,赵巧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40元。

事故发生后,赵巧芳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07.40元。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二中队的委托,对赵巧芳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新价认鉴(20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820元。赵巧芳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1、赵巧娥、赵巧芳均系农村居民。

2、豫ATL069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赵建辉,于广信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TL06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9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于广信已分别支付赵巧娥、赵巧芳赔偿款各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于广信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赵巧娥、赵巧芳受伤均存在过错,于广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赵巧娥、赵巧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赵巧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135.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营养费270元。(四)误工费:赵巧娥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误工费为1206.18元。(五)护理费:赵巧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432.08元。(六)交通费:赵巧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焦风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83.90元。

赵巧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赵巧芳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07.40元。(二)误工费:赵巧芳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赵巧芳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赵巧芳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5天,可计335.05元。(三)车辆损失费:赵巧芳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系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1820元。(四)鉴定费为100元。(五)交通费:赵巧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损失总计2882.45元。

豫ATL06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巧娥及赵巧芳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巧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5.64元,赔偿赵巧芳医疗费607.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巧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8.26元,赔偿赵巧芳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5.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赵巧芳车辆损失费1820元;赵巧芳的不足部分为100元,于广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广信已分别支付赵巧娥、赵巧芳的赔偿款各200元,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赵巧娥、赵巧芳的赔偿款扣除后直接于广信。鉴于赵巧娥、赵巧芳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于广信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于广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巧娥各项损失共计858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巧芳各项损失共计27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于广信保险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巧娥、赵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赵巧娥、赵巧芳负担38元,由被告于广信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二Ο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伟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