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422号 |
原告:孔李龙,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沈亚举,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孔李龙诉被告沈亚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李龙、被告沈亚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李龙诉称:被告沈亚举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9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沈亚举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3日暂计息至2013年3月13日计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亚举辩称:2013年12月11日我将豫K59996车以1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与之前欠原告款折抵后原告再给我31000元。当天原告给我一堆欠条,我没看就撕毁了,没有核对撕毁的欠条是多少。综上,我不欠原告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9000元,欠条一张24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3000元。 证据二、被告收到原告车款16万元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结清被告车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欠条均在2013年12月11日将车辆卖与原告时折抵结清。收到条另有一份,此份已经作废。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2013年7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沈亚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龙24000元整。2013年9月1日,被告沈亚举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沈亚举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孔李龙9000元整。后此款经原告追要无果。2014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3日暂计息至2013年3月13日计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欠)原告款有欠条、借条为证,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此款在2013年12月11日将自己的车辆卖给原告时已折抵,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亚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李龙借(欠)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760元,原告孔李龙60元,被告沈亚举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冯 文 献 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杰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 应 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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