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879号 |
原告郭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婚前病史,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 ,生活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返还彩礼款16000元,财产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还可以一块过,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家具、电器及资料书、毕业证。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被告另陈述,她没有精神疾病,生活正常,工作生活都能胜任,现在超市上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家个人财产有家具、电器及资料书、毕业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努力,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有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敏
二О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静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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