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殷民三初字第198号 |
原告尚某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相识, 2013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整日不回家,即使回家也对原告不理不睬,故意疏远关系,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生活支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被告隐瞒其婚姻事实,欺骗原告感情,双方分居已半年之久。望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 000元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可以继续生活,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2.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女曹某某由被告抚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并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生女曹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出生。原告尚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医学出生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在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作为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尚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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