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固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抢劫、脱逃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5月27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6月1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乃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缪某某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牛角居民组塘埂上栽种的树苗被被害人邓某某以影响其田地采光为由拔除,后缪某某补种两次树苗,均被邓某某拔除。2014年4月1日17时10分左右,缪某某就该事找到邓某某,两人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永立搅拌站门口发生口角后厮打。邓某某的嘴部被缪某某用拳头打伤,致牙齿松动。经鉴定,邓某某系被钝器损伤牙齿,造成┼12牙齿Ш°松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缪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乃菊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缪某某在得知被害人伤情为轻伤后并未离开,并在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缪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主要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缪某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盗窃、抢劫、脱逃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28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3月份,缪某某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牛角居民组集体塘埂上栽种的树苗被被害人邓某某以影响其田地采光为由拔除,后缪某某补种两次树苗,均被邓某某拔除。2014年4月1日17时许,缪某某就该事找到邓某某,两人在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永立搅拌站门口发生口角后厮打,双方均有损伤。邓某某的嘴部被缪某某用拳头打伤,致牙齿松动。经鉴定,邓某某系被钝器损伤牙齿,造成┼12牙齿Ш°松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缪某某胸腹部多处散在条片状表皮剥脱,结痂,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4月2日,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将缪某某口头传唤至所内,进行了第一次询问。邓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后,2014年4月11日城郊派出所立案侦查。2014年4月1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缪某某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缪某某赔偿邓某某损失人民币55000元,邓某某对缪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要求缪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后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多次对缪某某进行口头传唤,缪某某均未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5月27日缪中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因为缪某某在俺队的大塘埂栽树,将我旁边的地给照了,3月30日我把他载的树给拔了,我拔他栽的树共三次。今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的司机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在岳桥永立搅拌站旁边,缪某某把车拦住不让走,让我快点来。我到现场后和缪某某发生了争吵、诀骂、撕打,缪某某往我的嘴上打了一拳,当时把我的下嘴唇打破了,下面中间的一颗牙齿有点活动。3、被告人缪某某供述,一个多月前,我在俺队的大塘埂上栽了树苗,邓某某说我栽树照他田了,把我栽的树给拨了,这样一共栽了三次,邓某某拔了三次。昨天下午我在俺队前面的永立搅拌站将邓某某家的车给拦住了,邓某某就从家里过来了,我们之间发生了争吵,继而产生撕打,我上去用拳头往他嘴上打一拳,当时他嘴就流血了,邓某某过来打我,往我的头上打了三拳,我往他腿上踹了一脚,后被别人拉开了。4、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缪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厮打受伤的情况,与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被告人缪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5、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打架现场情况。6、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法刑执字第15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盗窃、抢劫、脱逃罪,于1999年11月3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经减刑,于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7、协议书、收条、谅解撤诉书,证实经调解缪某某与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缪某某赔偿邓某某损失人民币55000元,邓某某对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