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 2013年12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酒后到固始县“与你同行”宾馆吧台因查询房间号,与该宾馆服务员李某发生相互辱骂、殴打行为。李某报警后,现场处置民警将罗某某、李某及宾馆其他服务人员传唤至固始县西关派出所。在6点多钟,西关派出所民警曾某某着警服在派出所留置室区内对该案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从管理,强行要求离开留置区。民警曾某某依法制止其行为时,遭到被告人罗某某殴打,造成曾某某左眼部受伤(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西关派出所民警曾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亚非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互有撕扯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经谅解。建议对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到固始县城关“与你同行”宾馆,因查询房间号与该宾馆服务员李某发生争执,引起相互辱骂、殴打。李某报警后,现场处置民警将罗某某、李某及宾馆其他服务人员传唤至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当日6时许,民警曾某某着警服在派出所留置区内对该案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从管理,欲强行离开留置区,被民警曾某某制止时,罗某某对曾某某进行殴打,致曾某某左眼受伤,后罗某某被其他在场民警制服。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左眼下眼睑青紫肿胀,触痛明显,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月2日被害人曾某某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曾某某所在的派出所建议对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罗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今天凌晨三点多钟,我在固始县与你同行宾馆给朋友邓明明开了310房间,他们休息后我回家了。凌晨4点多钟的时候,邓明明的母亲给我打电话,担心邓明明酒后闹事,我又回到宾馆,但我记不清房间号码,让吧台的服务员给我查询我开的房间号,我们双方争吵、诀骂。后西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我和宾馆的人一起被带到西关派出所的留置室内。一个戴眼镜的瘦个子民警在留置室外询问女服务员的材料,我听这个女服务员讲话不在理,就想从留置室出来和她对质,但这个民警不让我出来,我同这个民警在留置室的门外发生推拉,推拉过程中我情绪很激动,用拳头击打了民警的眼镜。之后其他民警都来了,把我控制了;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7日凌晨5点多钟,我在派出所接到巡特警大队移交的案件,与你同行酒店服务员李某被一个叫罗某某的男子打伤面部,我对双方情况进行简单询问后,安排罗某某到报警接待室里间的民警休息室的椅子上坐着,在报警接待室内对李某的情况进行询问,刚询问不久罗某某从里间冲出,对李某指指点点,我担心罗某某再次殴打李某,就让罗某某到里间坐着,等我问完李某的情况。罗某某不听劝告,我就把他往里间推,把他推到里间椅子上坐下,但罗某某从椅子上起来还要出去,我就按住罗某某的肩膀,告诉他等一会,我先把李某的情况问完,罗某某突然拨开我按他肩膀的手对我左眼部猛击一拳,把我戴的眼镜打掉了,眼镜腿断掉一只。后我和其他民警将罗某某带至派出所讯问室内。3、证人李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与你同行宾馆与服务员李某发生辱骂、厮打的情况和在派出所与民警曾某某发生推拉及殴打曾某某的情况。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左眼下眼睑青紫肿胀,触痛明显,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户籍证明、固始县公安局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罗某某及曾某某的基本情况。6、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对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相关部门对其从轻处罚。 另有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意见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导致警察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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