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3年1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乘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在林州市吸收存款,以存款期限一年,由中间人介绍存款,给付存款年利息为2.5分,中间人确定给付存款人年利息数额,差额为中间人介绍存款的获利,存款到期后给付存款人本金和年利息。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在林州市为硕乘公司吸收存款。硕乘公司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92.7105万元,81人次, 李某某从存款金额中获利13.933325万元,扣除李某某获利后实收金额78.777175万元,未偿还存款人本金92.7105万元。李某某获利后,已付存款人利息(返点)3.2485万元,李某某实际获利10.684825万元,存款人实际损失89.462万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会计账目、借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未经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在林州市向社会公众介绍,为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乘公司)吸收存款,从中获利。共吸收公众存款81人次92.7105万元, 未偿还存款人本金金额92.7105万元。李某某从中获利10.684825万元。 2013年11月2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硕乘公司金江牌铁皮立柜三组、木质椅子4把、灰色老式实达打印机1台,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交来黑色韩国现代电脑主机1台、黑色AOC电脑显示屏1个、黑色电脑键盘、鼠标各1个、Kingston白色U盘1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份,我经老乡原某某介绍到硕乘公司上班,协助原某某给群众介绍该公司开发的文化市场项目,让老百姓到公司集资。硕乘公司每月给我1 500元工资。我们公司下面的业务员找好集资群众,给公司会计打电话说好是多少钱,公司会计告诉我后将集资票据开好,随后我和会计开车到群众家里将钱取回来。 集资模式每一万存一年利息包括好处是2 000元、2 400元、2 500元不等。经我的手介绍群众到硕乘公司集资了100万左右。公司都是给我按每一万元钱提成1 500元,实交金额是8 500元,我给客户300元,我获利1 200元,有时候我还给客户们发些福利,全部下来共计获利10来万元钱,我又存到硕乘公司了。我对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4]第2-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2、被害人车某某、周某甲、杨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杨某乙、秦某某、石某某、王某甲、李某戊、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戊、路某某、翟某某、赵某某等人存款凭证、身份证明、陈述:证实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份,通过李某某往硕乘公司存款金额,得到返点的情况。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硕乘公司当会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李某某一直是公司的融资业务员。2011年夏天李某某在林州分公司上班负责融资,平时接待来公司的融资业务员,给融资业务员谈话,制定对业务员奖励,对未到期的存款业务员要求提前支付的,业务员找李某某说,1万、2万的存款,李某某就可以决定提前支付。李某某同时还介绍他人存款。 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5月开始在安阳市硕乘公司当会计负责开票记账,李某某是融资业务员,2011年10月份李某某负责融资的事,平时业务员有什么事或提前取钱需向李某某请示。另外李某某也兼职业务员,有时候亲自开车去群众家中做工作到公司融资,经李某某的手融资约100万元左右。 5、证人高某某证言:2011年3月开始接手安阳市硕乘公司进行融资,原某某到林州成立分公司负责全面工作,我控制的硕乘公司准备到林州买地搞开发,没有启动资金,边融资边开发。工作人员有原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常某某、杜某、宋某某等人。原某某负责林州的全面工作。李某某、常某某也是负责融资,杜某是负责收融资的钱,宋某某负责给集资户开票。林州融资,1万元存1年给好处1 200元至1 500元不等。 6、证人原某某证言: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是在2010年12月份成立的,我是总负责人,公司还有杜某、宋某某、王某乙、胡某某、常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和胡某某他们两个负责跑项目,李某某和常某某负责融资,总会计是杜某,杜某是高某某安排的,宋某某协助杜某融资。李某某是我叫他到公司上班的。 7、证人常某某证言:我在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上班时,李某某负责融资,开票是宋某某,收钱的是杜某。从头到尾是李某某一手策划,包括公章和业务员奖励方案都是李某某一人保管操作,他天天用电话邀约客户融资,也强迫内部人员融资,他制定返点和奖励,他自己也发展集资户,据说他自己发展的客户集资款有130万元。 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负责文化市场筹建的事情。林州分公司负责人是原某某,后来找了两个人常某某和李某某帮助工作。原某某负责全面工作,李某某负责集资的事,听说有个叫张某乙的女人是硕乘公司法定代表人。 9、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4月我到安阳市硕乘公司当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上的,我没有股份,实际控制人是高某某。公司约是2011年5月开始融资,我没有参与融资,也不知道融资情况。 10、证人李某己证言:我是2011年到安阳市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上班的,原某某是具体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李某某是我后面去的,他是负责公司融资的,后期是公司的负责人,融资方面的事都给他请示。 11、证人胡某某证言:我在安阳硕乘公司林州分公司工作时,与王某乙负责找项目。原某某是总负责人,实际老板是高某某。常某某、李某某负责林州市硕乘分公司的融资,杜某是该公司总会计,具体负责收集资群众的钱。 12、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4]第2-5号鉴定意见书:2011年5至2012年2月硕乘公司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票面金额)共计92.7105万元,81人次,公司已付李某某返点13.933325万 元,本金(票面金额)扣除已付李某某返点后的数额为78.777175万元。 李某某支付存款人返点3.2395万元,公司支付李某某返点13.933325万元,扣除李某某支付存款人返点3.2395万元,中间人李某某实得返点10.693825万元。 13、硕乘公司收款凭证、李某某手续费清单。 14、硕乘公司存款人单据复印件。 15、硕乘公司林州办事处宋某某记的融资帐目:证明李某某吸收存款情况在帐目中的记载。 16、硕乘公司林州办事处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李某某在硕乘公司林州办事处领取工资的情况。 17、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未受理过安阳市硕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从业吸收公众存款,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8、龙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11月2日扣押李某某金江牌铁皮立柜三组,木质椅子4把,空白票据若干,灰色老式实达打印机1台。2014年3月21日扣押李某某儿子交来黑色韩国现代电脑主机1个,黑色AOC电脑显示屏1个,黑色键盘、鼠标各1个,Kingston白色U盘1个,资金笔录本1本。 19、龙祥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杜某、宋某某、原某某、高某某已另案起诉处理。 20、龙祥公安分局关于李某某到案证明、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日,我局人员到林州涉案人员李某某家中对其传唤,抓捕归案。 另有硕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宋某某书写的各业务员提成利率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的金江牌铁皮立柜三组、木质椅子4把、灰色老式实达打印机1台、黑色韩国现代电脑主机1台、黑色AOC电脑显示屏1个、黑色键盘、鼠标各1个、Kingston白色U盘1个,退赔集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琰 成 代理审判员 宋 子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吉 菲 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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