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固刑初字第131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沪电电气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固始县。因涉嫌赌博犯罪,2013年8月30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5日21时至16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聚集许某、冯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老曹”等多人,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莲花菜市场对面居民楼四楼汪流洁租住房内赌博,涉案赌资6万元以上,抽头渔利303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1时至16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聚集许某、冯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老曹”等多人,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莲花菜市场对面居民楼四楼汪流洁租住的房屋内赌博,涉案赌资6万元以上,抽头渔利30300元。2013年8月29日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虞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虞某某供述,2013年8月15日下午,我和许某、杨某、邓某、小宇等在固始县城关聚福楼喝茶,当时我提议晚上到中原路我朋友家斗牌,提点钱晚上好出去玩,当时我叫许某联系几个人,后我们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总共抽了30300元钱,赌博时亮子和张某某总共拿了60000元炮子钱。2、证人杨某、赵某某、胡某、许某、冯某甲、吴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冯某乙证言,证实当时参赌情况。3、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参赌人员对赌博产所及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并对参赌人员给予了行政处罚。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虞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追缴违法所得303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