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804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并于当年5月份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生育三个孩子,长子薛某甲(1996年3月份出生)、长女薛某乙(1997年3月份出生)、次女薛某丙(1998年10月份出生)。2003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为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抚养俩个女儿薛某丙、薛某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1996年5月份结婚,三个孩子应由被告全部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夏邑县档案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 3、原、被告之女薛某乙、薛某丙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薛某乙愿随原告生活,薛某丙愿随被告生活。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庭后对被告薛某某的父亲薛同良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王某某不能在我家生活了,她走就让她走吧,三个小孩应由薛某某抚养,薛某某服刑期间薛同良愿意代为照顾三个小孩,王某某依法负担抚养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言的来源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并于当年5月份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生育三个孩子,长子薛某甲,于1997年3月17日出生,长女薛某乙于1998年10月11日出生,次女薛某丙,于2000年11月7日出生。被告薛某某之父薛同良愿意代被告抚养照顾三个子女。因2003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至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所生育的子女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关于原、被告之长子薛某甲、长女薛某乙、次女薛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同意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的意思表示及被告之父亲薛同良的意见,长子薛某甲、长女薛某乙、次女薛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三个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每年支付长子薛某甲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50%÷3人=1413元;原告每年支付长女薛某乙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50%÷3人=1413元;原告每年支付次女薛某丙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50%÷3人=1413元。原告自愿放弃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之长子薛某甲、长女薛某乙、次女薛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薛某某服刑期间由其父薛同良代为照顾三个小孩,原告每年支付长子薛某甲抚养费1413元,每年支付长女薛某乙抚养费1413元,每年支付次女薛某丙抚养费1413元,从2014年开始计算,2014年度的抚养费共计423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长子薛某甲、长女薛某乙、次女薛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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