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鹏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孙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到扶沟县城金都饭店盗窃帝豪香烟1条,价值95元,银河之星红旗渠香烟1条,价值45元,剑南春2瓶,价值340元,老白汾酒2提,价值260元。

2007年5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在扶沟县吕潭乡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天津本田TH-90B”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

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在吕潭乡尚村岗村委门口盗窃”劲隆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20元。

2007年5月7日下午,张某某、陈某某在扶沟县供销家属院盗窃“中华ZH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460元。两天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该车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金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宋领某等人的证言;4、相关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涉嫌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及的摩托车不是其购买的,是他父亲宋领某买的。当时张某某、陈某某盗窃摩托车后欲出售该摩托车,被告人宋某某给他父亲说了这事,他父亲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实际支付了400元购买了该摩托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和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宋某某的父亲宋领某购买的摩托车,并支付的钱,被告人宋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不起作用,与宋某某没有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属实,不符合本案基本情况,张某某及陈某某、宋领某的笔录,扶沟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宋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起案件是宋领某所为,也没有认定宋领某与他人一起购买,宋某某对摩托车没有出资,其行为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针对盗窃罪进行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提供证据:(2007)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宋领某已被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到扶沟县城金都饭店盗窃帝豪香烟1条,价值95元,银河之星红旗渠香烟1条,价值45元,剑南春2瓶,价值340元,老白汾酒2提,价值260元,共计640元。被盗物品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二)2007年5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在扶沟县吕潭乡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天津本田TH-90B”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0元。

(三)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某在吕潭乡尚村岗村委门口盗窃“劲隆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2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5月7日下午,张某某、陈某某在扶沟县供销家属院盗窃“中华ZH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460元。两天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因考虑到家里条件不好其父亲宋领某上班没有车,而故意让其父亲宋领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后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了2007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到所开金都饭店发现店内帝豪烟一条,五元一条的红旗渠烟一条,剑南春酒两瓶,老白汾酒两提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了,2007年5月2日,他的“天津本田TH90-B”两轮摩托车吕潭乡农村信用社门口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07年5月份,他的“劲隆125”两轮摩托车在吕潭乡尚村岗村委门口被盗窃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中华ZH125型”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故意让其父亲宋领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的”中华ZH125型“摩托车一辆;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及宋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实已被本院判刑;在逃人员登记表和扶沟县公安局抓获说明证明宋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31日被采取强制措施;8、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帝豪香烟1条,价值95元,银河之星红旗渠香烟1条,价值45元,剑南春2瓶,价值340元,老白汾酒2提,价值260元,“天津本田TH-90B”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00元,”劲隆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和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故意让其父亲宋领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与其父亲宋领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涉嫌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及的摩托车不是其购买的,是他父亲宋领某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不起作用,与宋某某没有关系,扶沟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宋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起案件是宋领某所为,也没有认定宋领某与他人一起购买,宋某某对摩托车没有出资,其行为构不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针对盗窃罪进行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文 俊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