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834号 |
原告武团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保同,男,汉族。 被告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水云,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团兰因与被告朱保同、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2日申请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22日提出停运损失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车评鉴字第58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朱保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同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7时许,赵世祥驾驶豫AL8106/豫AD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原线辉县市盘山公路中段时,与原告司机孔建旺驾驶的晋KD0350/晋KJ28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驾驶人、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辉公交认字(2013)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孔建旺无责任。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拆装修理费进行了赔偿,营运损失及鉴定费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及营运损失567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朱保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是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团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晋KD0350行驶证复印件、晋KJ281挂行驶证复印件、晋KD0350运输证复印件(2013年8月1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晋KD0350、晋KJ281挂运输证各一份(2010年10月25日)、审验信息二份、车辆过户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晋KD0350、晋KJ281挂号车为营运车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2、祁县振兴扳金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5月17日祁县振兴扳金修理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晋KD0350/晋KJ281挂车在河南辉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该车从辉县拖到我单位修理,于2013年5月17日修复结束出厂。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57天。 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车评鉴字第58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20张。证明目的: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88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HX011号机动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44张。证明目的:原告起诉车损时未查明朱保同为豫AL8106、豫AD578挂号车实际车主,未将朱保同列为被告,车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应有朱保同赔偿。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豫AL8106、豫AD578挂号车投保单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该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朱保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保同对原告提供证据1,其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时我的雇佣司机赵世祥驾驶豫AL8106/豫AD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司机孙建旺驾驶的晋KD0350/晋KJ281挂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蹭,我仅应赔偿原告车刮蹭损坏的部分,至于两车发生刮蹭后,原告的车撞向山体导致的损失和营运损失我不赔偿。对晋KD0350运输证(2013年8月12日)有异议,上面显示为0吨,不能从事营运行业。对挂车审验信息有异议,认为车牌号不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有异议、其中祁县振兴扳金修理厂营业执照的章看不清,祁县振兴扳金修理厂证明不能证明实际修理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营运证上显示为0吨,不存在损失,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上没有日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上没有日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调解书赔偿原告的数额过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修理厂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开始修理的日期,对证据3有异议,结论书的结论不客观。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中晋KD0350号车运输证,被告朱保同虽提出该车的载重吨数为0,不能营运。但该车为牵引车,本身不载重,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祁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年审信息可以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车辆的审验情况,故对被告朱保同的异议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性书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印章可以识别出为“祁县振兴扳金修理厂”,证明虽不能显示开始修理的时间,但其明确了修理结束的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21日)到修理结束之日(2013年5月17日)为57日,与原告要求的停运时间相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结论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鉴定费票据虽没有日期,但其为鉴定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要求车损鉴定费4000元,是原告起诉的车损案件所支出的费用,该案件已调解结案,故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及被告朱保同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7时许,朱保同的雇佣司机赵世祥驾驶登记车主为同盟公司,实际车主为朱保同的豫AL8106/豫AD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原线辉县市盘山公路中段时,与孔建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武团兰的晋KD0350/晋KJ28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赵世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建旺无责任。原告的晋KD0350/晋KJ28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3月21日)到修理结束之日(2013年5月17日)共停运57天,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D0350/晋KJ28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日停运损失为8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AL8106/豫AD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55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世祥驾驶豫AL8106/豫AD5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晋KD0350/晋KJ28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晋KD0350/晋KJ281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停运造成损失,故应由接受劳务的朱保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朱保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同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因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停运损失50388元(884元/天×57天);2、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保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团兰赔偿款52388元。河南同盟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朱保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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