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12月6日女儿王某乙出生,2008年11月28日婚生子王某丁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女儿王某乙刚出生五个月,因为一点琐事,被告便开始打骂原告,把原告按在床上用皮带抽打,然后一走了之。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总以不挣钱为由拒绝给孩子任何抚养费。原告独自拉扯两个孩子,仅靠两亩薄田维持生计,但2012年被告又将家里仅有的口粮卖掉,令原告母子三人没有了任何生活保障。2014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仅仅因为给孩子送书包的问题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至今只能在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极端恶劣,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孩子8年的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四年后结婚,双方婚前充分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近10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在外打工是为了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被告对家庭尽心尽力。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财产情况及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王某丙、孟某某、谢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回过家,自上次生气吵架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也未去原告家协商,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王某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状况;孟某某是原告娘家村的,对双方感情不知情,内容不真实;谢某某笔录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三位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份相识,2005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12月6日女儿王某乙出生,2008年11月28日儿子王某丁出生。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5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自此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很好的沟通,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关心照顾不够。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
上一篇:原告杨聪明、李爱芳诉被告杨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