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504号 |
原告刘某某,女,回族,1946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于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某、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158号路灯杆北侧路东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B88M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B88M19号小型轿车逃逸,原告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心外伤、头外伤、腰部外伤、四肢外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汴公梁事认字(2013)第20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豫B88M1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马某为豫B88M19号小型轿车车主,于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已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5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903.89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6714.0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责任事故认定书未确定驾驶员,公司拒绝赔偿。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根据住院情况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许,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街158号路灯杆北侧路东非机动车道内,与进出道路的豫B88M1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B88M19号小型轿车逃逸,原告被送入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心外伤、头外伤、腰部外伤、四肢外伤,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汴公梁事认字(2013)第20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豫B88M1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马某为豫B88M1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于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590.12元,凭医疗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30元/天计算12天; 3、营养费120元,按10元/天计算12天; 4、护理费903.89元,原告主张903.89元,未超过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2天×1人计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上述共计6124.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豫B88M19号小型轿与原告刘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接受于某某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B88M1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45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5070.12元;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903.8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53.89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5070.1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53.89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责任事故认定书未确定驾驶员,拒绝对受害人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作为接受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当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24.0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是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登 望
二 〇 一 四 年 八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张 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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