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长少初字第0009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 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甲,男。 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乙,男。 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因被告人梅某某多次发微信调戏其妻子尚某某而找梅某某说理。在长葛市大周镇某路路南某中学东被告人梅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梅某甲、梅某乙对被害人魏某某、魏玉生、尚某某等人进行辱骂、随意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尚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魏玉生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魏玉生、尚某某陈述,证人尚某某证言,被害人魏玉生、尚某某、魏某某的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312、313、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微信详单,出警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梅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梅某某、梅某甲、梅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梅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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