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陈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1日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怀孕,由于被告自身有病,三个月后导致胎儿不能正常发育,原告被迫引流,造成原告患上妇科疾病。被告因生殖系统有病,原告让其治疗而不予治疗,导致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婚后原告拿父母的钱经营一鞋店,结果生意做赔,被告外出务工从不给原告钱,反而向原告要钱花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流产是因为自身经验不足,原告有病,被告精心呵护,不存在不管不问。原、被告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