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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太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佳,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太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佳,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杰,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佳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4日、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太勇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刘佳佳,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刘佳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VV195面包车沿薄壁镇铁匠庄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佳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豫GVV195面包车车主为刘佳佳,并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2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佳佳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刘佳佳无驾驶证,保险公司拒赔。

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部分事实即2014年1月31日7时许,刘佳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VV195面包车沿薄壁镇铁匠庄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2、刘佳佳系肇事豫GVV195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刘佳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额部分由刘佳佳全额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1,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刘佳佳和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刘佳佳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太勇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刘佳佳未提供确凿证据,故对刘佳佳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是刘佳佳虽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刘佳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拒赔。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5日,住院1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左小腿,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左侧胫腓骨X片,视情况取出石膏托。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2)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693.9元,费用明细清单一张;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367.36元;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45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3)豫G29761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吴太勇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吴太勇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吴太勇因陪护吴某某,造成误工收入减少,被告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方相应的护理费。

(4)2014年6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80张,计400元,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400元。

(6)新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主要内容:吴某某左小腿内侧有局部组织粘连、肿胀,诊断:左小腿软组织粘连,处理意见:住院手术)、住院证一张(门诊诊断:左小腿软组织粘连,预交费4000元)。证明目的:原告后续治疗需支出4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中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中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四张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且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保护左小腿,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左侧胫腓骨X片,视情况取出石膏托。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四张票据上显示的治疗项目均与治疗骨伤有关,故对二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2)及证明目的成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吴太勇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营运车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未停运,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护理费是针对护理人员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营运车辆是否停运与护理人员本人是否误工产生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未停运,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及证明目的成立。对原告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力。只是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此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原告证据(4)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刘佳佳承担。对原告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新乡市住院,而交通费票据是辉县的,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在辉县市,交通费票据是辉县的符合情理,二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证据(5)应予认定,只是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居住的距离,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31日7时许,刘佳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GVV195面包车沿辉县市薄壁镇铁匠庄村街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刘佳佳的豫GVV195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刘佳佳已为原告垫付款7000元。

原告受伤后,随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于2014年2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左小腿,加强护理,定期复查左侧胫腓骨X片,视情况取出石膏托。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06.26元(其中含门诊费412.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太勇1人护理,吴太勇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 421元/年。2014年6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刘佳佳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刘佳佳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凿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刘佳佳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根据原告诉求)为:1、医疗费3106.26元;2、护理费1825.5元(住院15天,按吴太勇1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 421元/年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4、营养费150元(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5、残疾赔偿金16 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714.56元较高,根据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6 082.44元。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豫GVV195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本案中,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3406.2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部分为21976.18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二项共计25 382.44元。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有鉴定费700元,因刘佳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佳佳已支付原告款7000元,多支付6300元,故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9 082.44元。至于阳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称涉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佳佳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908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刘佳佳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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