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540号 |
原告陈某某,男, 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女, 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正月份举行婚礼,于2010年5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陈某甲,长子陈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长子陈某乙,于1998年12月18日出生,长女陈某甲,于199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陈某甲出庭作证。内容为证人陈某甲系原、被告之长女,证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虽然双方吵架,但还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日子还能过。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证人愿随被告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原、被告的日子不能过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两个小孩,长子陈某乙,于1998年12月18日出生,长女陈某甲,于1997年9月24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二O一四年 七 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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