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杨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山东省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6月1日生育长女代某某,2007年7月13日生育次女代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各异,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均自行负担。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6月1日生育长女代某某,2007年3月13日生育次女代某某,现均随被告代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二人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方杨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仍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考虑到双方的生活现状及抚养能力,以每人抚养一人为宜,故婚生女孩代某某随被告代某某生活,婚生女孩代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均由双方自行负担。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代某某随被告代某某生活,婚生次女代某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〇一四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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