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四终字第1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新根,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殷新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新根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上诉人郭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殷新根、郭松系朋友关系,郭松系迅达公司的职工。2011年2月23日,郭松以迅达公司的名义为殷新根垫付车辆购置税共计32178元,以上费用有郭松代缴的车辆购置税发票及迅达公司证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1日郭松以迅达公司的名义为殷新根垫付车辆保险费共计106290.48元,以上费用有郭松代缴的机动车保险费发票及迅达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陈林证明。2012年11月20日殷新根向郭松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欠款共计208468.48元。2012年11月19日迅达公司与殷新根达成和解协议,但殷新根支付的欠款并未包括郭松为殷新根代缴的车辆购置税费和机动车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殷新根借郭松70000元及郭松为殷新根代缴车辆购置税费和机动车保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殷新根应当偿还郭松欠款。殷新根辩称已与迅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且结算完毕,但该协议并不包括郭松为其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费和机动车保险费,对殷新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郭松要求殷新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殷新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郭松借款70000元。二、限殷新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郭松为其垫付车辆购置税32178元、 保险费106290.48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殷新根负担。 宣判后,殷新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迅达公司名下,迅达公司有为其代缴代扣相关费的权利和义务,郭松是该公司职工,以迅达公司的名义办理缴纳车辆购置费、保险费等相关手续,该行为是受公司委托,是职务行为;其没有委托郭松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郭松起诉主张让其返还相关费用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2012年11月19日其与迅达公司协议解除挂靠合同,根据协议,双方解除挂靠合同后,就挂靠车辆和迅达公司没有任何纠纷,原审判决认定让其向郭松支付车辆购置费、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郭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迅达公司与殷新根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196号、第2197号、第2198号、第2199号、第2200号、第2201号、第220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包括郭松为殷新根垫付的车辆购置费、保险费。 本院认为,关于殷新根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殷新根向郭松返还车辆购置费、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2月23日,郭松以迅达公司的名义为殷新根垫付车辆购置税共计32178元,以上费用有郭松代缴的车辆购置税发票及迅达公司证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1日郭松以迅达公司的名义为殷新根垫付车辆保险费共计106290.48元,以上费用有郭松代缴的机动车保险费发票及迅达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陈林证明,足以认定郭松为殷新根垫付了车辆购置费和保险费。殷新根与迅达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欠款是殷新根购买车辆向迅达公司的借款,并不包含郭松为其垫付的车辆购置费、保险费。殷新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迅达公司支付了郭松为其垫付的车辆购置费、保险费,也没有证据来证明郭松的垫资代缴行为是受迅达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故殷新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殷新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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