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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蔡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俊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新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俊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新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现荣,女, 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可可,男, 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彬彬,男, 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相民,男, 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兰,女, 1939年9月9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蔡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吕现荣、张月兰、吴彬彬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4日,吴金旗因酒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肩部皮肤裂伤、头部外伤、创伤性休克,伤后即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17时30分在该院手术室硬腰联合麻醉后突然出现昏迷,呼吸停止,血压下降,经紧急处理后于2012年4月5日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4日吴金旗的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复合伤(脑挫伤、肺挫伤、肾挫伤、左股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继发癫痫、吸入性肺炎、缺血缺氧性脑病。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23日,吴金旗又以吴国学的名义再次住进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干损伤;2、脑水肿、积水;3、左侧股骨骨折;4、肺感染;5、褥疮;6、四肢皮肤裂伤。五原审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后,经五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3】临鉴字第0278号鉴定书分析认为:1、关于头孢呋辛钠应用。根据鉴定材料,吴金旗于2012年4月4日14时许因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就医。新蔡县人民医院对病人初步诊断中即有“酒精中毒”(谈话记录、会诊单及麻醉记录中均有记载),在已知病人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应用了头孢呋辛钠,根据现代临床医学常识和法医学知识,通常情况下,饮酒后24-48小时静滴或口服都应避免头孢类用药,以避免部分人群发生双硫仑样反应。而新蔡县人民医院对酒后的病人吴金旗仍使用了头孢类药物,在手术室实施硬腰联合麻醉后发生呼吸骤停、血压下降、昏迷等严重后果亦符合双硫仑样反应的表现。2、关于手术时机及麻醉方式是否得当。根据送鉴材料,吴金旗因2012年4月4日的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根据临床医疗常规,止血、清创、纠正休克应为首要任务。新蔡县人民医院在病人当天14:55入院后至17:30分麻醉前,血容量补充不足。在休克尚未完全纠正的情况下,选择在病人吴金旗入院2.5小时后即行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其手术时间过早,实施硬腰联合麻醉后病人出现昏迷、呼吸停止,血压下降。如能在有效扩容、血压稳定后再选择更为稳妥的麻醉方式,可能避免出现上述严重后果。新蔡县人民医院在对吴金旗的诊疗过程中,已知其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应用头孢类药物、在创伤性休克尚未纠正的情况下选择硬腰联合麻醉方式与理想处理方式存在一定差距,存在医疗过错与不足,与其麻醉后出现昏迷、呼吸停止,血压下降等严重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其后期在家中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70%。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对吴金旗诊疗行为未见过错,其与吴金旗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一)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吴金旗死亡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70%;(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吴金旗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五原审原告支出鉴定费8300元,吴金旗住院20天,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1770.82元。又查明,死者吴金旗(1966年9月生)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五原审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编号LS00117692181临时居住证显示自2010年5月28日吴金旗即在上海居住。根据五原审原告提供的上海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合同,吴金旗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吴金旗的父亲吴相民、母亲张月兰生育子女四人,吴相民、张月兰均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根据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蔡县人民医院在对吴金旗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书对该起医患纠纷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故新蔡县人民医院对五原审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金旗住院医疗费用为51770.82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83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五原审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和务工合同等证据显示死者吴金旗在上海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已举证证明其所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按上海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年计算为803760元(40188元×20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343元计算为17171.5元(34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父亲吴相民11年,吴相民被抚养人生活费13838.4元(5032.14元/年×11年÷4子女),母亲张月兰为8年,原告仅请求7年,故按7年计算。母亲张月兰8806.2元(5032.14元/年×7年÷4子女)综合以上,五原审原告实际损失为904246.92元,新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60%的份额,计款542548.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新蔡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履行能力,酌定为30000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新蔡县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因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重新鉴定的事项,不予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吕现荣、吴可可、吴彬彬、吴相民、张月兰各项损失共计572548.2元;二、驳回吕现荣、吴可可、吴彬彬、吴相民、张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元,吕现荣、吴可可、吴彬彬、吴相民、张月兰负担100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9696元。

宣判后,新蔡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金旗提交的证明其在上海务工的证据不实,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吴金旗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上海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现荣、张月兰、吴彬彬、吴相民、张月兰辩称,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金旗长年在上海务工,其务工的公司在工商部门有登记,且在上海办有居住证,足以证明吴金旗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是有根据的。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请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辩称,鉴定结论认定其对吴金旗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吴金旗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蔡县人民医院对吴金旗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且与吴金旗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经当事人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278号鉴定结论为: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吴金旗死亡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70%;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吴金旗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新蔡县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新蔡县人民医院认为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实,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其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出申请,且系应由其负相应举证责任,故该申请不符合程序规定,不予准许。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吴金旗在上海的居住证及吴金旗的务工单位上海安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及吴金旗与该公司签订的务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吴金旗在上海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吴金旗所居住地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吴金旗的死亡赔偿金可按上海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6元,由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