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454号 |
原告:陈菊妮,女,1948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占伟,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占营,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菊妮,系李占伟、李占营之母。 被告:李占强,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诉被告李占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8日许昌中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襄民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及委托代理人陈菊妮,被告李占强及委托代理人王爱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诉称: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坐落在襄城县首山大道南段东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终字第456号,(2004)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座落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路东侧的两间四层门面房为原被告等七人共有,如何占有使用由七人共同商议确定。判决后被告李占强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0年5月10日,最高院作出(2009)民再提字第131号维持省高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的民事判决书。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对外出租,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理应分得出租的收益即房屋租金。据此,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取得的不当得利租金273904.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占强辩称:最高院确认房屋是李占强独资所建,但未分家析产,不能按照两间房屋七人共有,只能按照一间七人共有,被告愿意按照省高院确定的判决日期即2006年7月18日至2008年4月9日,共计一年零8个月20天,租金应当以被告与租房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同时扣除未租期间和原告陈菊妮到门店闹事停业期间的收益,且李根成已经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本院(2003)襄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2007)襄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的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09)民再提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10)襄法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归七人共有,房屋已作价并已执行的事实。 证据二、本院执行笔录、证言、襄价事鉴字(2007)第73号价格鉴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自1995年3月2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共计15年11个月零22天按年租金30000元支付租金,共计273904.44元的事实。 证据三、杜二建证明一份、襄城县东关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根成与杜刚停租赁合同一份、襄城县东关村证明一份,东关村四组、襄城县东关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李根成全家7口人、共分19.74尺,四组照顾其0.26尺,合计分地南北宽2丈、东西长3丈。杜二建、李根成与杜刚停租赁合同证明1995年前双方争讼之房屋系原告出租。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保证书一份、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1997)平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襄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 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赔偿王罗、宋子孝各1500元和赔偿陈菊妮 567.73元的事实。 证据二、刘小慧、王罗、宋子孝、张雅芳租房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年租赁费分别为刘小慧每年20000元、王罗、宋子孝每年12000元、张雅芳每年18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出警记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1996年3月26日、1996年5月23日收到条各一张,以此证明因原告闹事,被告赔偿租房户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占伟、李占营表示撤诉不再告被告的事实。 证据五、租约一份,证明1994年11月10日至1995年11月10日双方争讼之房屋出租于薛二章,两间房屋7500元。 本院出示调查笔录两份: 一、2012年8月17日调查刘小慧笔录,其陈述记不清何时承租双方争讼至房屋,其自己也没有保存双方签订的合同,承租至2010年11月9日,租金为两间四层每年20000元。 二、2013年9月27日调查薛二章、李腊梅笔录,二人陈述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系二人承租双方争讼至房屋,租期一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于二人前面承租人租金一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执行笔录上提到的租金问题与本案无关,对价格鉴定书认为已经撤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东关村证明无异议,恰证明双方争讼之房屋土地为七人共有,但杜二建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承租人没有异议,但房租租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房租金3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原告并未签字也不在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1995年不是薛二章承租的。 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一、原告认为实际租赁价格与刘小慧陈述不符,被告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薛二章有合同,租金都记不清楚不可能记清时间。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司法鉴定、执行笔录,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被告分的土地面积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争讼的房屋租金于1995年后,1994年房屋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对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租金本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菊妮与李根成育有三子,分别为李占强、李占伟、李占营。长子李占强婚后与陈菊妮分居生活,李占强家有三口人,1992年7月陈菊妮、李占强所在村组按城镇规划在东大路(现为首山大道)南段东侧按本组人口(人均2.82市尺)分地盖临街门面房,当时原、被告两家共七口人(以四组合旦户主为据),共分19.74尺,四组照顾0.26尺,合计分地南北宽2丈,东西长3丈,经原告同意被告于1992年10月开始筹建,建房期间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又贷款10000元。于1993年3月盖起两间四层门面房,并开始出租。1995年3月2日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1995年8月8日,原告以房屋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占强立即归还原、被告诉争位于东大路二间四层楼房,本院于1995年10月22日作出(1995)襄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诉争的坐落在本县东大路的两间四层门面房归被告李占强所有,3、被告李占强补偿原告人民币各50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中院,平顶山中院于1996年3月28日作出(1996)平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原告不服,申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以(1998)豫法审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该案指令平顶山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平顶市中院以(1999)平民再字第7号民事书,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1996)平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1995)襄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1999年7月21日,本院作出(1999)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诉争的坐落在本县东大路的两间四层门面房归被告李占强所有,3、被告李占强补偿原告人民币各5000元(已履行)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许昌中院,许昌中院于2000年3月28日作出(2000)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向许昌中院申请再审,许昌中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许立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再审。2004年9月15日,许昌中院依法作出(2004)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及许昌中院(2000)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5年9月5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案提审。2006年7月18日,省高院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许昌中院(2000)许民终字第456号、(2004)法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当事人双方诉争的坐落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路东侧的两间四层门面房为李根成、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李占强、王爱香、李栋栋七人共有,如何占有使用,有七人共同商议确定。2007年2月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按照省高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将原、被告争讼的门面房七分之四靠北分割给原告。2007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双方争讼至房屋进行评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襄价事鉴字(2007)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襄城县房地产市场信息,确定双方争讼的门面房年均租金30000元/2间(四层)。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31000元,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18日。本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襄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坐落在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路(首山大道)东侧的两间四层临街房归被告李占强、王爱香、李栋栋所有,李占强按该房地产评估价431000元的七分之四,即246285.71元补偿给原告李根成、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2、原告陈菊妮、李根成返还给被告李占强、王爱香、李栋栋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原告李占伟、李占营各返还给被告李占强补偿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9月17日止。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中院。 许昌中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占强不服省高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省高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将该判决予以执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1995年3月2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取得的不当得利租金273904.4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陈菊妮之夫李根成于2012年5月17日病故。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占强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分割继承李根成去世后留下的位于襄城县东关老电视塔斜对面门面房三层六间和位于东关村内两层六间楼房及配房五间。2013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占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占强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许昌中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1995年11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被告李占强与王罗、宋子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争讼之房屋出租给王罗、宋子孝,租期一年,年租金12000元整。 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出租于薛二章,租金同上。1997年12月至1998年之间本院无法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放弃该年房租的请求。1998年11月10日至2000年11月10日,被告李占强与张雅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二年,年租金18000元整,租金共计36000元整。 2000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9日,被告李占强与刘小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十年,年租金20000元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自1995年8月8日起诉,历经各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6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再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座落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路东侧的两间四层门面房为原、被告七人共有,如何占有使用由七人共同商议确定。2008年10月30日,许昌中院终审判决确认共有物归被告李占强所有,李占强支付共有人折价款,被告李占强自1995年11月10日将房屋出租至2008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属于原、被告七人共有,依法应予分割,被告在上述期间收取的租金为:1995年至1997年,共计24000元,1998年11月9日至2000年11月10日共计36000元,自2000年11月10日至2007年9月18日共计2503天,按照每年租金20000元计算为137150.68元,2007年9月18日后,依照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襄价事鉴字(2007)第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双方争讼的门面房年均租金30000元/2间(四层),计算至 2008年10月30日共计407天,租金为33452.05元,上述租金共计230602.73元。三原告占据三份,合计应得款98829.74元。陈菊妮之夫(李根成病故)应得款项计款32943.25元属遗产,依照本院(2013)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和许昌中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占强无继承权。李根成应得款项32943.25由三原告继承,以上三人共计应得款131772.99元。被告辩称应当自省高院确定判决之日支付租赁费,由于省高院的判决属于确认判决,即确认争讼之房屋7人共有,系对房屋建成以后至分割日止房屋权属的法律评判,被告诉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2008年10月30日许昌中院终审判决争讼房屋由被告李占强所有,此时以后的收益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0日以后的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租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明确数额且没有提供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人民币各43924.33元。 二、驳回原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原告陈菊妮、李占伟、李占营负担2510元,被告李占强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隧 保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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