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459号 |
原告郭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付军,男,汉族。 被告卢德斌,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亚平,员工。 原告郭灿因与被告邓付军、卢德斌、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邓付军、被告卢德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0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恒生碧水山庄门口,被告邓付军驾驶豫GT3381号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T3381号车登记车主为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卢德斌,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18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付军辩称,应该由车主赔偿,我是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卢德斌辩称,本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有15%的免赔率。 被告二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的焦点: 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441号)、肇事车辆豫GT3381号车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邓付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邓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GT3381号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二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德斌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8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邓付军、卢德斌、二运公司赔偿。 针对焦点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被保险车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证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有15%的免赔率。 针对焦点一,被告邓付军、卢德斌、二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二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被告邓付军、卢德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邓付军、卢德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且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有15%的免赔率。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及被告邓付军、卢德斌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均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已将该条款告知作为保险车辆登记车主及投保人的二运公司,故应视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日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郭灿2013年4月4日入院,2013年5月2日出院。主要诊断,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口唇、颜面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8764.94元。门诊收费专用费票据四份,计1564.84元。辉县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辉县市清晖路同仁药房发票21份,计2050元。2013年10月11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2013年10月13日郑州市瑞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计3000元。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郭灿2013年5月3日入院,2013年5月31日出院,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7019.61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10329.7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2050元,后转至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7019.61元;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支出义齿加工费3000元。 2、2013年12月2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1176元。 3、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关镇塔西街三条,属辉县市规划区内居民,自1958年2月一直在此居住,家中无田地,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人员有母宋文秀(现年80岁)一人,原告兄妹四人。 4、新乡市德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2、3、4、5、6月工资表各一份。主要内容:郭灿系我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平均工资90元/天。 5、辉县市人民医院确定使用护理陪护人员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我院收治车祸伤患者郭灿,诊断为颅脑损伤;眼外伤;颈髓损伤;双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建议使用护理陪护人员2名,至出院时为止。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2、3、4、5、6月工资表各一份。主要内容:郭静辉系我单位员工,其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平均工资95.4元/天。辉县市共程大道菊香家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1、2、3、4、5、6月工资表各一份。主要内容:郭敬兰系我单位员工,其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平均工资50元/天。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郭静辉、郭敬兰二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 7、2013年4月8日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鉴字(2013)第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845元及鉴定评估费100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二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辉县市人民医院安装义齿证明及票据有异议,且辉县市人民医院明确列明非医保用药需要扣除比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均未显示牙齿受伤,且义齿安装时间据事故发生时间达半年之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检查费。被告邓付军、卢德斌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故对被告卢德斌、邓付军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财务章,单位负责人没有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印章,且被告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的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提供在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故应按一人计算,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部分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500元。三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被告邓付军、卢德斌认为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其余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0时许,在辉县市共城大道恒生碧水山庄门口,被告邓付军驾驶登记车主为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卢德斌的豫GT3381号轿车与原告郭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邓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GT3381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2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颅脑损伤;左眼外伤;口唇、颜面部外伤;双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脊髓型)。两次住院共计57天,花费医疗费19399.3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郭静辉、郭敬兰二人护理。在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1176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845元并支出鉴定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德斌赔偿原告20000元。郭灿母亲宋文秀现年80岁,宋文秀共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付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卢德斌承担赔偿责任。二运公司为挂靠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德斌、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邓付军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15%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营养费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误工费90元/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其户籍情况,参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计算。要求护理费郭静辉95.4元/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9.56元/天计算;要求郭敬兰护理费50元/天,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其要求不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包含:1、医疗费:19399.39元;2、误工费16383.12元(61.36元/天×267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5984.92元(郭静辉79.56元/天×57天;郭敬兰5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6648.81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10%÷4人);检查费、鉴定费1976元;8、车损845元;评估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6977.24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84361.85元(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下10 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3516.85元,财产损失项下8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2615.39元,被告卢德斌、二运公司按责任承担80%,即10092.3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支付6270.94元【商业险三者险范围10539.39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1-15%)】,剩余部分3821.37元由被告卢德斌、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卢德斌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74454.16元,被告卢德斌多支付的16178.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德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灿赔偿款74454.16元。 二、驳回原告郭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卢德斌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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