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52号 |
原告李新喜,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南,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保雷,男,198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喜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保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喜的委托代理人邢南,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郭保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喜诉称,2013年12月14日23时,焦志磊驾驶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在323省道与郑许路交叉口处与李东亮驾驶的豫A292T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新喜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焦志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新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新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 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郭保雷,郭保雷分期付款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期间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保雷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车辆出卖人,郭保雷系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新喜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郭保雷已支付李新喜赔偿款15 000元,此款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郭保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保留其他伤者份额。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李新喜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3时9分,焦志磊驾驶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3省道与郑许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郑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东亮驾驶的豫A292T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东亮及豫A292TQ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建国、李明利、李新喜、李麦战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72013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亮、李建国、李明利、李新喜、李麦战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新喜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上壁骨折、颌面部皮肤挫裂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0 313.5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4日,李新喜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609.20元。 另查明,1、李新喜系农村居民。 2、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分期付款车辆出卖人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郭保雷。焦志磊系郭保雷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郭保雷已支付李新喜赔偿款15 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焦志磊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李东亮、李建国、李明利、李新喜、李麦战受伤均存在过错。焦志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雇主郭保雷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李新喜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喜主张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新喜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0 922.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误工费:李新喜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9天,可计误工费为1273.19元。(五)护理费:李新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李新喜主张按1人护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1511.64元。(六)交通费:李新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 762.57元。 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新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新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4.83元,不足部分为18 677.74元(24 762.57元-3100元-2984.83元)。 豫K59255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新喜各项损失共计 18 677.74元。鉴于郭保雷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郭保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保雷已支付李新喜的赔偿款15 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李新喜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郭保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喜各项损失共计97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郭保雷保险金1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新喜要求被告郭保雷及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新喜负担4元,由被告郭保雷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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