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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诉被告许昌新喜酒业、赵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 负责人:王玉坤,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明,任该厂业务员。 被告:许昌新喜酒业(系字号),业主,赵海峰。 被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南初字第22号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

负责人:王玉坤,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尼俊宝,任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明,任该厂业务员。

被告:许昌新喜酒业(系字号),业主,赵海峰。

被告:赵海峰,男,汉族。

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诉被告许昌新喜酒业、赵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尼俊宝、杨广明,被告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区域经销协议书。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助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分别于2010年8月份及10月份四次在未付款仅打欠条的情况下进行了提货,被告下欠原告酒款共计50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50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新喜酒业、赵海峰辩称:我给南街村酒厂是代理关系,我不是欠债人。为了打开市场,做门头、展架、宣传南街村酒,根据协议应当由原告支付这笔宣传费用。我已支出上述费用共计65353元,已经超出我应当支付南街村酒厂的50180元,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相抵后的15133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区域经销协议书。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助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履行提前把购货款打入原告账户的义务,而是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10月11日、10月25日、10月26日四次给原告打欠条进行了提货,被告下欠原告酒款共计50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许昌新喜酒业(系字号),业主,赵海峰。原告业务员于2010年9月19日,在被告处借南街村52度精品酒2件,价值1360元。2010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借南街村52度经典酒6件,价值270元,50度木盒酒2件,价值260元,52度铁盒酒1件,价值100元。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同意给被告赵海峰报销开天广告费1900元、新喜酒业门头、过街广告牌、展板费2080元、车体广告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70元。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区域经销协议书,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助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峰偿还酒款5018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原告业务员在被告处借酒和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同意给被告赵海峰报销的开天广告费、新喜酒业门头费、过街广告牌费、展板费、车体广告费共计8370元。被告赵海峰提出:自己与南街村酒厂是代理关系,自己不是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提出:为了打开市场,做门头、展架、宣传南街村酒,根据协议应当由原告支付这笔宣传费用。被告已支出上述费用共计65353元,已经超出被告应当支付南街村酒厂的5018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抵后的15133元。不符合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助协议书约定。附助协议书第3条约定:“本次活动乙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四十万元)。” 附助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酒款41810元。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赵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坤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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