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郑执复字第20号 |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 河南君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瑞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晟天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万力、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杜菊,女,l 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万力、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鑫涛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景涛,经理。 被执行人苏景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杜刚,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勇,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陈志文,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白花荣,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河南君悦典当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3)管民二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君悦公司有权对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项判决君悦公司行使拍卖、变卖质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其债权的部分,由晟天公司、苏景涛、杜菊、杜刚、王勇、陈志文、白花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判决主文内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先对质押物品进行处分,在处分完毕后,才能确定晟天公司、苏景涛、杜菊、杜刚、王勇、陈志文、白花荣是否还需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在没有对质押物品进行处分,不能确定晟天公司、苏景涛、杜菊、杜刚、王勇、陈志文、白花荣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鑫涛公司、晟天公司、苏景涛、杜菊、杜刚、王勇、陈志文、白花荣的银行存款本金310000元及执行费、诉讼费、利息等费用(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显属不当;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君悦公司自称已于2014年5月27日对质押物品以10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但其未将该情况及时告知本院,致使本院无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相应措施,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 申请复议人称,一、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事项是解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其账号的查封,而执行法院从没有查封异议人的账号,异议人对从没有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毫无意义的,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二、 (2014)管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执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其主要内容是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州市鑫涛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晟天广告有限公司、苏景涛、杜菊、杜刚、王勇、陈志文、白花荣的银行存款,其冻结、扣划存款的行为只是保全措施,而不是处分措施,且有利于促进案件的执行,因此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撤销。三、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规定,对被执行人郑州市鑫涛广告有限公司质押物品进行了变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河南晟天广告有限公司、杜菊的银行帐号进行冻结、扣划,已经没有任何障碍,需要做的只是把冻结、扣划金额做出调整即可。执行法院根据其(2014)管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冻结了异议人河南晟天广告有限公司、杜菊账号中的部分存款,河南晟天广告有限公司、杜菊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最终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生效判决的执行。为了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尽快得到执行,不能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字第52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行为,是一种保全性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执行案件得以顺利执行。虽然被执行人承担的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但执行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没有损害连带责任人的利益,也没有加重其责任,故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代)高 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