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初字第01086号 |
原告陈某,女,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双方典礼同居。2008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乙,2010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丙。由于双方典礼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后于2010年6月1日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典礼同居到结婚至今,因夫妻之间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一直有酗酒恶习,故造成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说和调解,被告在王庄村委监督下写出保证书,但被告一直未改变自己的性格,导致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双方子女现在还小,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12日双方典礼同居。2008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2010年4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丙。由于双方典礼时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2010年6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有喝酒习惯,双方婚后常为此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谈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在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又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不和生气、吵架,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给原、被告一次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佳
二○一四年 七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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