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正民初字第00245号 |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后于2004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婚后,被告不知节俭,又不照看子女,2013年5月双方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农历9月16日典礼同居,后于2004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以被告罗某名义在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证人高卫东、陈春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应当审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成 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四 年 六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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