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商梁民初字第1635号 |
原告吴晶晶,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吴西海,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尹书涛,男,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吴晶晶与被告尹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晶及委托代理人吴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晶晶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尹书涛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晶晶借款9700元,当时双方没有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用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前进派出所报警,经前进派出所询问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7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尹书涛未予答辩。 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公民身份。2、经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2013年5月17日对吴晶晶的询问笔录一份与2013年5月17日对尹书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尹书涛向吴晶晶借款750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尹书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尹书涛分三次向原告吴晶晶借款本金75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在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2013年5月17日对尹书涛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500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尹书涛向原告吴晶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书涛在公安局前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有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并加盖有机关单位的公章应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尹书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作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书涛偿还原告吴晶晶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书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窦 玉 巧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设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二 月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贝 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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