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北民初字第553号 |
原告李金秀,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凯(系原告李金秀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瑞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金秀诉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凯、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秀诉称,原告于1985年开始在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处上班。2007年12月20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由于被告的过错,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08年2月4日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退休金487.50元,直至原告去世。此后,尽管被告按照法院判决一直履行该费用,但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于2010年以安人社(2010)105号文件、2011年以安政(2011)46号文件、2013年以安政(2013)1号文件,工三次调整了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社会发展导致物价上涨、通货膨胀,被告再以2008年的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退休金,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近日,原告和被告协商解决该事时,被告的夏书记告知原告,被告的资产拟计划拍卖。如果被告的资产真得被拍卖,将直接导致原告以后的退休金毫无着落,原告将会老无依靠的地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退休金14047.50元。 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秀从1985年起开始在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工作,先后做过仓库管理员和门卫的工作。2007年12月,被告所属的办公楼整体对外出租,不再需要门卫,所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前的月工资为460元。2008年4月30日,本院以安阳市当时的月最低工资标准650元为基数,判决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退休金487.50元,直至原告去世。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另查明,从2010年7月1日起,安阳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安阳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秀提供的(2008)北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2008)安民一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安人社(2010)105号文件、安政(2011)46号文件、安政(2013)1号文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人退休后,为保障退休工人的正常生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的规定向退休工人支付退休金。原告李金秀作为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的退休工人,应当享受到以安阳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的75%的退休金。因安阳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0年7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分别进行了调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退休金亦应作出相应调整,以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的75%。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内,被告应补偿原告1687.50元[即(800×75%-487.50)×15];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被告应补偿原告4837.50元[即(1080×75%-487.50)×15];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被告应补偿原告7522.50元[即(1240×75%-487.50)×17],共计1404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秀支付退休金补偿款14047.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伟 代理审判员 冯瑞英 人民审判员 侯旭晖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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