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85号 |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57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灵宝市某村面粉厂门口,与周某某因接电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致周某某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周某某损失31000元。周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表示谅解。审理中,因被告人任某某翻供,周某某提出对其不予谅解,请求依法处理。 原判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任某甲、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及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对自己造成周某某受轻伤的事实亦无异议,证人依法可以不出庭,本案一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考虑到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判处拘役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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