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76号 |
原告陈柳欢,女,出生于1988年12月23日,汉族。 被告王晶晶,女,出生于1988年6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柳欢诉被告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欢、被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因为原告一直威胁被告并到被告工作处闹事,被告无奈之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0 000元的借条,且原告已经通过邮局汇款和现金方式偿还过400元,现只欠原告96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借款是10 000元且并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打了20 000元的条并约定利息,被告仅认可借原告款10 000元。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王晶晶借陈柳欢现金贰万元整(20 000),利息(1000元)整壹仟元整,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王晶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0 000元且已经偿还过4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柳欢借款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柳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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