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083号 |
原告张春峰,男,1974年12月9日生。 原告张秋华,女,1975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系张秋华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7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春峰,张秋华,系张某某之父母。 被告徐卫彪,男,1986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晶晶,系徐卫彪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晶晶,女,1987年2月3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春峰、张秋华、张某某诉被告徐卫彪、霍晶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被告霍晶晶,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峰、张秋华、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18时10分,被告徐卫彪驾驶豫BXH077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张春峰驾驶的豫BZ6862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卫彪、张春峰及豫BZ686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秋华、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卫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峰负次要责任,张秋华、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春峰、张秋华、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均已出院。 原告的损失有,张春峰医疗费3262.34元、误工费613.6元(61.36元/天×10天)、护理费613.6元(61.3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055元、评估费500元、吊拖费2300元、车检费1000元,张秋华的医疗费2638.03元、误工费613.6元(61.36元/天×10天)、护理费613.6元(61.3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保留伤残、整容等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张某某的医疗费280元,以上共计25589.77元。 因被告徐卫彪驾驶的豫BXH077在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以上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卫彪、霍晶晶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卫彪、霍晶晶辩称,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再由我方赔偿。施救费、评估费、车检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评估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10分,被告徐卫彪驾驶霍晶晶所有的豫BXH077号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振兴路由北向南张春峰驾驶的豫BZ6862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卫彪、张春峰及豫BZ686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秋华、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卫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峰负次要责任,张秋华、张某某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于2014年5月24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张春峰、张秋华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均住院治疗10天,原告张春峰支付医疗费3262.34元;原告张秋华支付医疗费2638.03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280元。原告的车辆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12055元。 另查明,三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XH077小型轿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肇事车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0时始,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计算原告张春峰的损失有:医疗费3262.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613.6元(61.3元/天×10天)、护理费613.6元(61.36元×10天),车辆损失12055元,评估费500元,吊拖费230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20744.54元;张秋华的损失有:医疗费2638.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613.6元(61.3元/天×10天)、护理费613.6元(61.36元×10天),合计4265.23元;张聪的损失有医疗费280元。以上共计25289.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2014】第16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兰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车辆保险单、评估报告、公安派出所户口证明、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兰公交【2014】第16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卫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XH077小型轿车承保有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该车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因此以上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徐卫彪驾驶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其造成财损失,其夫妻二人应在保险限额外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城镇居民,但原告未提供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人=600元、营养费100元×2人=200元合计6980.37元;赔偿原告误工费613.6元×2人=1227.2元、护理费613.6元×2人=1227.2元,合计2454.4元;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2055元中的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10055元的、吊拖费230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13355元的70%即9348.5元。被告徐卫彪、霍晶晶赔偿原告评估费500元的70%即35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91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980.37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227.2元、护理费1227.2元合计2454.4元;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2055元中的2000元。以上共计1143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10055元、吊拖费2300元、拆检费1000元,合计13355元的的70%即9348.5元; 三、被告徐卫彪、霍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评估费500元的70%即350元。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徐卫彪、霍晶晶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长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睿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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