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全顺商行,地址: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北段。 负责人宋全顺。 上诉人孙杰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全顺商行(以下简称全顺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乡市牧野区全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宋全顺为业主,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经销四川泸州醇酒。孙杰于2011年5月底到全顺商行处负责在县区推销泸州醇酒,报酬是根据孙杰实际销售数量按比例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全顺商行为孙杰参加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人款)的商业保险,缴纳了100元的保险费。2011年7月14日孙杰意外受伤,在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16天,孙杰出院后找全顺商行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孙杰没有再到全顺商行上班。双方协商无果,孙杰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孙杰要求确认其与全顺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孙杰的申请,孙杰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孙杰在新乡市郊区黎明家电维修服务站正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截止2011年11月不欠费。 原审认为: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庭审中孙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与全顺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孙杰要求确认其与全顺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不能认定孙杰、全顺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孙杰要求全顺商行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杰承担。 孙杰上诉称:孙杰于2011年2月到全顺商行工作,从事销售员业务。同年,全顺商行为孙杰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孙杰每天按照全顺商行所规定的时间上班,接受其指派去从事各项工作并且孙杰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全顺商行业务的主要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孙杰虽然未与全顺商行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的工作系全顺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对方的管理,受到全顺商行业务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又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所以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支持全顺商行支付孙杰双倍工资的诉求。 全顺商行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全顺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孙杰要求确认其与全顺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全顺商行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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