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613号 |
原告于年生,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素玲,女,成年,汉族。 被告任家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于年生与被告郭素玲、任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素玲、任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年生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郭素玲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素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任家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素玲、任家波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郭素玲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素玲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资料1套,其中包括结婚登记表、声明书、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被告自1988年起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被告郭素玲、任家波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素玲、任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于1988年1月1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5月8日,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郭素玲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于年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00000 2013.11.24 郭素玲”。该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被告郭素玲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素玲、任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年生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郭素玲、任家波负担,暂由原告于年生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 巧 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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